(2010)芝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姚展业与烟台市广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展业;烟台市广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姚展业,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洁、张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广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号(珠玑货运市场院内A区69号)。法定代表人:孙元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号(珠玑货运市场院内A区65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姚展业与被告烟台市广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洁、张宁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元海、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蓬莱市登州渤海钢锯条厂的个体业主。2009年7月14日,我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一被告为我承运140箱锯条,运往广州交付我方客户,货到付运费1050元。协议达成后,我将货物交给第一被告运输。后广州客户通知我方该批锯条只有7箱运到。我方向第一被告询问后,第一被告称该批锯条实际由第二被告承运,并出示了其和第二被告间签订的托运单。我方找第二被告交涉,第二被告对在运输途中丢失133箱锯条的事实承认不讳。丢失的133箱锯条价值共计19684元,我方主张与两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两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货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第一被告拒绝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3600元,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9684元。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在打电话给我公司要求运输货物时我公司就告知其我公司没有货车,由第二被告给其运输。次日我公司只是将第一被告的载货货车引导至第二被告处。我公司在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中只起到中介作用,也未收取运费,不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物丢失是事实,但托运单是我与第一被告间签订的,我只同意按托运单的约定赔偿第一被告所损货物运费的3倍即31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蓬莱市登州渤海锯条厂的个体业主。2009年7月3日,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爱利德锯条厂在签订的锯条购销合同中约定,锯条单价为148元∕件,数量为140件,总金额为20720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口头委托第一被告为其运输总价值为20720元的140箱锯条,约定货到付运费1050元。次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将140箱锯条拉到第一被告处,并将原告书写的纸条交给第一被告。纸条上载明,货到付运费1050元,收货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清南路23号汪海永,锯条140件。第一被告将原告的货车引至第二被告处,经第二被告清点,数量相符。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托运单上签字,该托运单上载明:由第二被告将140件货物由烟台托运至广州,发货人是第一被告,方式是自提,付款方式是提付1100元;如遇货物损坏和丢失,有保险的按保险金额赔偿,无保险的按所损货物运费的3倍赔偿。托运单签订后,第二被告在运输途中丢失货物133件,实际运至广州7件。广州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后,电话告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告知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通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该批货物实际由第二被告运输,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多次协商解决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684元(148元∕件*133件)。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在2009年7月14日打电话给其要求运输货物时就告知原告其没有货车,由第二被告给原告运输。次日其将原告的载货货车引导至第二被告处并经原告的同意在第二被告的托运单上代原告签字。第一被告就其主张无法举证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托运单及条款、证明、锯条购销合同、调查笔录、原告手写纸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口头委托第一被告运输货物,并将运费、运输地点、收货人等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第一被告,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承诺支付第一被告运费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将货运至目的地,丢失133箱货物的证据充分。133箱货物的价值应以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爱利德锯条厂签订的锯条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准。对此,第一被告应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4元之责。因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第二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关于其在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中只起到中介作用,也未收取运费,不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关于托运单是其与第一被告间签订的,其只同意按托运单的约定赔偿第一被告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广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姚展业经济损失19684元;二、驳回原告姚展业对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烟台市广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姚展业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市广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