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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育梁、龚呈叔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梁,龚呈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育梁,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瑞昌市。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龚呈叔,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瑞昌市。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育梁犯盗窃罪、被告人龚呈叔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育梁、龚呈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育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环镇东路某号,撬门进入徐某家,窃得“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TCL锐翔电脑1台。经估价,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30元。2006年某日下午,被告人何育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大街路某弄某号,撬门进入陈某的一间出租房,窃得一安徽人的诺基亚手机1部。200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育梁、龚呈叔伙同“蚊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仁丁路某弄某号,撬门进入王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育梁、龚呈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107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慈公刑鉴(痕)字(2010)96号手印鉴定书、慈公刑鉴(痕)字(2010)97号手印鉴定书、(甬)公(慈刑)勘(2006)6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5)慈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06)慈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育梁、龚呈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育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呈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撬门手段侵入他人住宅,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育梁、龚呈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育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呈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育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龚呈叔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