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贾玉英与贾春英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英,贾春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贾玉英,女,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西安华山机械分厂退休职工。被告贾春英,女,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西安铁路分局西车辆段退休职工。原告贾玉英与被告贾春英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英、被告贾春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英诉称,西安市生产后村134号其母亲曹桂芝有平房两间34.06平米,因房屋漏雨其与全家商量谁出钱盖就是谁的,后原告加盖了二楼的砖混结构的楼房,此房是其办的加盖手续、房产证及装修等,被告贾春英见批下房产证,就要加入硬给其1万元,共计盖了100平方米,母亲原有34平米,现有44平米,其余的面积(因房产证是母亲的名字)母亲赠与原告和被告一人一半,因房子无法分割,被告要面积大的房子,同时被告还写了一份房子一人一半协议让原告签名盖章。后经多次找被告履行此协议,均未果。现要求被告贾春英按协议赔偿房屋差价7321.9元及盖房时欠的5000元,并支付盖房跑腿辛苦费3年3000元,共计15321.9元。被告贾春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一次盖房时全家人都说要参与,但是盖房的时候其他人都不出钱,只有原告在外面跑,但被告出了11000元,中间原告说钱不够其又给了2000元,后来原告又在其存折里取走了2000元,到2005年10月房子盖好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房屋里居住。其就给原告5000元让她腾房,被告总共给原告了2万元,已超出当时盖房的价钱,故其不欠原告盖房钱,至于差价要结算清楚后再给原告,其他的跑腿费之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玉英与贾春英系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曹桂芝在西安市新城区生产后村134号有平房两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字30360-1号),所有权人为曹桂芝。2005年5月,贾玉英与贾春英在该平房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共两间房屋,其中楼上西边房屋为31.39平方米,东边房屋为24.83平方米。房屋建成后,2006年4月,又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5110024III-17-8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曹桂芝,建筑面积为100.37平方米。2006年5月23日,曹桂芝与贾玉英、贾春英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新城区生产后村134号新式楼楼上东边一间赠与给贾玉英,西边一间赠与给贾春英,受赠人每人每月给赠与人生活费100元整,此赠与不形成受赠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受赠人贾玉英、贾春英接受赠与,并于6月5日在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双方分别办理了各自的房屋产权证直至拆迁。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兹有生产后村134号贾玉英、贾春英子妹俩商量协议,无论房产证怎样办,都是一人一半平均分配,为不留后患,特此证明。”原、被告对贾春英多于贾玉英的3.28平方米计7321.9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公证书、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母所有的平房进行加盖,并已取得房产证,其母将加盖部分的房屋分别赠与原、被告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后原、被告又达成平均分配房屋的协议,该内容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多占的平米数的价格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盖房时所欠的5000元及支付盖房跑腿辛苦费3年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英7321.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