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中与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口××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牛某。被告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路北(郑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口××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路与××路××口××楼。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口××务部(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9时20分,被告牛某驾驶被告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在萧山××进化镇岳联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2元、误工费9036元(120天×75.30元/天)、交通费304元、财产损失7383元(车辆修理费6833元、拖车起步费300元、拖车作业费250元),合计1765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已支付10000元)。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等费用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4.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零部件清单、用料清单、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修理等费用的事实。被告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2.原告人身损害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赔偿。3.原告的财产损失由法院查实酌情认定。4.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被告牛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交强险保单两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付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牛某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2.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反映,原告人身未受到损害,其费用不予赔偿。3.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治疗终结期为2009年5月7日,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故本院采纳被告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费用,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的赔偿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牛某、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车辆的误工费753元(75.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383元(车辆修理费6833元、拖车起步费300元、拖车作业费250元),合计8336元。二、被告牛某支某某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营销服务部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口××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36元,因牛某已支付10000元,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口××务部不需再支付;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牛某负担200元,周口市××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