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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周某某。打镇养鲤村曾家组12号。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费介组陈家弄49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0年7月16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四倍利率计息。但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3‰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中的7436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所作的借期等事项的约定。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7436元(计至2010年8月25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