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租用原告49.789吨钢管(钢管某某3.25mm)及30208只扣件,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83665元。后双方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以每月11100元的租金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钢管和扣件,至2010年5月底被告拖欠租费达465565元。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46556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钢管和扣件还在被告处,鉴于目前被告不能支付租费,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9.789吨钢管及30208只扣件(价值2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0)舟普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翁某某所写的欠条一张,载明:租郑某某钢管扣件租费到2006年12月31日止,总租费:232105元,扣去支模费用131000元,尚欠郑某某租费101105元(壹拾万壹仟壹佰元整),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总租费133560元,支付现金51000元,尚欠82560元(捌万贰仟伍佰伍拾陆元),总尚欠租费:183665元(壹拾捌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整),2008年3月29日以前所发生的条子一切作废,有条子也无用。在租:钢管:49.789吨,扣件:30208只,翁某某,08年1月1日,08年1月1日起每月租费11100元计算。三、原告调取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徐某证实:我是万某滨海新境工程甲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翁某某是这个项目的架子工组长。整个项目的脚手架中商铺楼的脚手架是翁某某承包的,属于重包,也就是钢管和扣件由翁某某自己负责提供,估计钢管总量在100吨左右,扣件约1.5万只左右,下架子的时间大约还有2个半月时间,估计到11月初左右可以下架。被告翁某某庭审中辩称,万某滨海新境工程乙100多吨的钢管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向他人许飞跃租来的,目前租用原告的钢管已被偷,无法向原告归还,对本案的钢管及扣件价值为29万元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一下子拿出这么钱。被告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及扣件现价值为29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租赁合同为无期限的租赁合同,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如被告无法返还应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某49.789吨钢管及30208只扣件;如被告翁某某逾期无法返还,由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9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