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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行起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为2006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5737.51元(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行××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建行××行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97.45元,本金罚息180.40元,利息罚息59.66元,合计5737.51元(利息、罚息计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建行××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编号为建甬二国助字第(331983736-031-200600035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经审批同意后,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5000元贷款存至被告贷款账户。4.结清试算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97.45元,本金罚息180.40元,利息罚息59.66元,合计5737.5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甬二国助字第(331983736-031-200600035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从2006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违约救济措施包括:……甲方(徐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包括被乙方(建行××行)宣布某某或部分到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5.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5000元贷款。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97.45元,本金罚息180.40元,利息罚息59.66元,合计5737.51元未还。另查,原告为委托律师追偿债权,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行与被告徐某某所签订的编号为建甬二国助字第(331983736-031-200600035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还贷。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浙江省一般件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97.45元,本金罚息180.40元,利息罚息59.66元,合计5737.51元(利息、罚息计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房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