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查封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52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