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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韩某,杨某某,银川蓝天源油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某,男,住陕西省乾县大墙乡。委托代理人邓某,男,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被告王某某,男,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被告韩某,女,住湖北省枣阳市建设路。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东,男,汉族,湖北省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61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同心镇第一居委会,农民。身份证号64212719610501010031.被告杨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石狮镇。被告银川蓝天源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丰登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南街,宁夏吴忠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交通事故调解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某,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责人寇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述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早9时许,在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1780KM+279.3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鄂F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连环案,造成原告所有的挂靠于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彬县客运公司的陕D222**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某某和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0年3月3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对我车进行了定损,后我修车长达一月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陕D222**号客车车辆损失22615元;2、被告承担施救费2500元;3、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2462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韩某辩称:对原告提出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我方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2500元,因其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我方不持异议,但以上两项费用应由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及杨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经与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及原告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我与杨某某各赔偿6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车损22615元及施救费2500元,经我方看过原告证据后,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4627元,经与原告及被告韩某的代理人协商,确认停运损失为12000元,由我与韩某承担。被告宁夏银川蓝天源油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合法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运输经营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的宁A207**(宁A58**挂)号车系杨金珍于2007年5月28日通过我公司保证,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了这台车,截止目前购买人还欠贷款21422.84元,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按揭贷款)前,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购买人按时按期交纳汽车消费贷款。该车的实际支配、控制、使用、经营风险和利益归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望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损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我公司没有定损,且原告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私自维修,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比较严重,现有三方原告对本公司提起了诉讼,而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仅在我公司有两份交强险保单,希法院依据保单,在我们的交强险限额内酌情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如果驾驶员杨某某不存在交强险拒赔事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以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以外的损失则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车辆修理和施救费用,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但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属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虽然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自愿原则、意在补偿被保险人损失而签订的合同,与第三方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的。即使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杨某某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的损害情况及如何赔偿;2、鄂2D7**(鄂F2S**挂)、宁A207**(宁A207**挂)两车的所有权情况;3、鄂2D7**(鄂F2S**挂)、宁A207**(宁A207**挂)两车的保险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高交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福公交认字(2010)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2、永寿县永盛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3、乾县交通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发票两张;4、永寿县永兴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发票一张;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一份。(附清单四张)6、陕D222**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孙胜军驾驶证一份、孙胜军资格证一份、陕D222**号车停运损失清单一份;7、永寿县永兴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陕D222**号车停运天数。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表示:对于原告的维修费、及材料费票据,因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也没在我公司指定地点维修,故不予认可;对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9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分别在行车道和超车道内行驶至1780KM+279.3M处时,王某某驾驶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碰撞于前方行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马建林驾驶的宁C151**(宁C55**挂)号车尾部,后又将超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尚志龙驾驶的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同时杨某某驾驶的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超车道内与王某某驾驶的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碰撞,并将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前方超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孙胜军驾驶的陕D222**号大型普通客车、马凌霄驾驶的宁D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次碰撞,宁C151**(宁C55**挂)号车与前方停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陈平唐驾驶的赣F031**(赣F30**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七车和路产受损,尚志龙和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海兰、尚晓磊受伤,尚晓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3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以福公交认字(2010)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杨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志龙、孙胜军、马建林、陈平唐、马凌霄、李海兰和尚晓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615元,施救费2500元,停运一个月。另查明: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为韩某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系银川蓝天源油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保留所有权,由杨金珍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后转让给杨某某,事故发生时为杨某某实际使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韩某、杨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作为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A207**(宁A58**挂)号车辆虽系分期付款购买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但被告银川蓝天源油品有限公司并非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中规定的出卖方,而车户登记在其名下,应视为挂靠关系,故被告银川蓝天源油品有限公司应对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韩某及杨某某经过代理人就停运损失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2615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51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和被告杨某某各半承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韩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银川蓝天源油品有限公司对杨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韩某赔偿6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1元,由被告韩某承担490.50元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