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民初字��1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生活。特别自2001年起被告开始有外遇,加上被告没有责任心不顾某某,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照常我行我素,并且到了肆无忌惮的地步,原被告关系开始迅速恶化。2001年下半年,原告无奈带上女儿离家去上海创业,夫妻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相应抚养教育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之间没有分居,且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年起因被告频繁换车,导致原告不满,为此,原告曾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但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相应抚养教育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当庭表示日后会改正错误,并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户口簿、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频繁换车引起原告不满,从而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表示日后会改正错误,且请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积极,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具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