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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谢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衢州市××江区××南塘泊油站创办了衢江区双富竹制品厂,从事一次性竹筷的生产。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一、租用标的物、地点及用途:1、租用标的物。厂房一座(10间),围墙内的所有建筑物,所有的机器设备(按机器设备清单为准)等;2、租用时间:三年(2008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3、租金及租金支付办法:租金每年2万元,在每年的租用前交付、即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纳;双方还约定,租用期间内厂房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承担对机器设备及厂房的重大毁损,由被告必须在半年内修复,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租用期满后,被告将全部租用物交付给原告(机器设备保持正常运转,厂房保持完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2010年1月1日前被告一直未缴纳第三年租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衢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经原告到租赁地查看,发现机器设备已经没有,厂房也损坏。多次联系被告一直联系不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并保持运行正常、厂房保持完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宜;2、(2010)衢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吴某某租金20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3、厂房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租赁厂房及机器的事实;4、机器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租赁具体机器、设备的数量及名称;5、厂房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对厂房进行维修,厂房已局部破损。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衢州市××江区××南塘泊油站创办了衢江区双富竹制品厂,从事一次性竹筷的生产。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厂的所有设备、厂房租用给被告谢某经营,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时间3年(2008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每年租金20000元,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纳。违约措施:对机器设备及厂房的重大毁损,由被告谢某必须在半年内修复,否则原告吴某某有权解除协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初期被告能依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元月1日前被告谢某未按约缴纳第三年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0衢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谢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到租赁地查看,发现厂房损坏,机器设备已经没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并保持运行正常、厂房保持完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谢某拒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对租赁的机器、设备未经原告吴某某同意私自搬走,未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且不按约定对租赁的厂房损坏进行维修,被告谢某已用实际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履行其应负的主要义务,已经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谢某应返还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机器设备清单上确定的机器设备,对损坏的租赁厂房应恢复原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5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由被告谢某返还其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机器设备清单上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清单见付页);三、被告谢某对租赁的厂房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