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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叶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4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并非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本案基础的借贷关系已经由相关民事判决书作出审理;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请求确认上诉人为共同债务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现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上诉人,从债的关���上讲就是基于法定推定为保证的角度出发,并非基础的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即使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中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一方而非出借人一方,应在宁海。综上,本案无论从确认之诉或者保证之诉的角度看,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出借人要求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的诉讼,虽然上诉人并非直接的借款人,但因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石矸南路6组21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本案系确认之诉,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