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闹事并动手殴打原告。2005年起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并多次发生婚外情。2007年起被告无正当工作,以赌博为业,稍有不顺心,就随意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姻生活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婚后勤俭持家,承担起了照顾老人、抚养小孩的重任。因此,客观上没有时间、精力参与赌博,事实上被告也没有以赌博为业。被告也没有违反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相反原告在个人作风上存在不检点的现象。原、被告婚后虽时有磨擦,但从总体上看,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比较融洽也没有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的事实;3、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婚生子的出生年月实际应为2001年6月3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以赌博为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持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客观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曾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姻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后由于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婚外情及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因原告生病,被告曾陪同原告赴嘉兴医院治疗。另,因被告曾参与赌博,于2007年7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也较正常且生育了一子。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主要是原、被告相互间怀疑对方有婚外情等所致。对被告的赌博行为应当给予严肃的批评与教育。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让互谅,以诚相待,加强信任度,遇事多沟通和协商,多考虑整个家庭和儿子的利益,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深刻反思自身妨碍夫妻关系的行为,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特别是被告应当改正赌博这一不良行为,则和睦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希望恢复的。否则,以后双方离婚也在所难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