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诚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诚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917号原告陕西中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枣园西路308号。法定代表人贺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保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诚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27号216室。法定代表人宋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蓉,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北区**号楼*单元*号,该单位业务员。原告陕西中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诚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春红、董保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缝钢管。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9年5月21日至6月18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提走各种无缝钢管共计价值827518.64元。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预付款;在2009年11月、12月份共支付货款1.5万元后,再不付款。截止2010年5月份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518.64元未能清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2518.64元,支付该款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该批无缝钢管是从原告处购买后又转卖给第三方,没有向原告付款是因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不能及时结算货款。且在与第三方买卖合同中被告仅是在原告供货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收取100元的运调费,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各种型号的无缝钢管,原告实际供货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清单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次月25日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预付款。2009年5月21日至6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无缝钢管等,所供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总价值为827516.64元。2009年11月、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后,再未付款。截止2010年5月份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518.64元未能清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发货清单、提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日期为次月25日,根据该约定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被告应在2009年7月25日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了原告的货款孳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诚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2518.64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7月25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光武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