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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林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口头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林某某、陈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证据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某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该项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明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