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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蒋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蒋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蒋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被告蒋甲由被告叶某某及案外人王秩文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蒋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甲负担,由被告叶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甲辩称:借条是我向原告出具,但原告池某某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甲由被告叶某某及案外人王秩文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4、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经质证,被告蒋甲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和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实际并未交付。本院认为,证据3明确载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更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故对证据3和4,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蒋甲由被告叶某某及另一担保人王秩文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池某某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蒋甲的儿子蒋乙(另案因负债较多,避债在外)和被告叶某某。后经原告催讨,由担保人王秩文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0元,余款480000元两被告均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甲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①被告蒋甲由被告叶某某和案外人王秩文共同作保证担保,向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4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借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而款项交付是在2009年5月11日,故借款日期应当从款项实际交付时起算。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经交付的重要凭证,若本案款项未作交付,则被告蒋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未作要求撤销等反应,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原告关于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蒋甲之子蒋乙和担保人叶某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条上“蒋才友”的“才”字不是该“财”字,因被告蒋甲承认借条系其本人所书写,故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被告蒋甲否认借款事实及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③本案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但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④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现原告对担保人仅起诉被告叶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由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⑥本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同时对保证人起诉,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甲偿付原告池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蒋甲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176元,被告蒋甲4224元,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