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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附近的一农户家二楼,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插片打开房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佳能lxus60型数码相机一台。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64号,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插片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戴某的301室房间,从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索尼t7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仿诺基亚8800i手机一只、松下牌手机一只。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中洲变电所宿舍三楼,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插片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范某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诺基亚1681c手机一只。201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11号1幢3单元二楼,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插片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曾某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三星pl65型数码相机一台。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戴某、范某的陈述;3、证人农某、陈某、金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7、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情况说明;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