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与吴某某、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吴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薛某某。法定代理人:周甲。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甲,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其母亲周甲陪同下,乘坐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苍南县灵宜线2km+800m龙港镇下湾村路段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浙03405**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三轮摩托车某乘客原告薛某某及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26.6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30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3.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减。浙03405**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同意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还认为,答辩人本人也受伤,支出医疗费20000多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减。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享有15%免赔率,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联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至6月26日,结算时间是9月25日,有挂床时间90天,有关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虽然苍南县宜山医院住院发票上注明的住院日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25日共135天,但与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注明的出院日期2009年6月26日相矛盾,且原告对住院日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止也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44天,对此,予以确认,对其有关医疗费用,应由本院核实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03405**大中型拖拉机沿灵宜线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8时50分,途经苍南县灵宜线2km+800m处时,左转弯行驶时,遇对向由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差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让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乘客原告薛某某及其母亲周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在苍南县宜山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8726.66元,原告薛某某及其母亲先后领取吴某某赔偿款11000元。另查明,浙03405**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享有15%免赔率。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原告薛某某母亲周甲,已向本院起诉,其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28.1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00元和误工费5571.29元,合计15119.39元。其余受伤人员经本院释明没有起出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浙03405**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林某某、车某乘客薛某某、周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和吴某某按三七比例赔偿。被告联合××公司作为浙0340**1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本院确定的各被告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联合××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扣除15%免赔率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7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实际住院4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80元);护理费3312.66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度为27480元/年,护理时间以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时间44天计算,44天×27480元/365天=3312.66元);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定为44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359.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联合××公司应按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按已起诉的另一受害人周甲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011.29元的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3752.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已起诉的另一受害人周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108.10元的比例,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9606.66+9108.10)×9606.66=5133元,合计8885.66元,剩余4473.66元,按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73.66×70%×85%=2661.83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4473.66×70%×15%=469.73元,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1342.10元(4473.66×30%),本案被告吴某某和林某某是共同侵权人,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可在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中予以扣除,多支付部分由联合××公司直接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某各项损失11547.49元,扣除吴某某多支付的7470.52元(包括赔偿周甲的1717.65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吴某某),尚应支付原告4076.97元;二、吴某某应赔偿薛某某各项损失469.73元,林某某应赔偿薛某某各项损失1342.10元,吴某某和林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项合计1811.83元,直接在吴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扣除,不再支付;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薛某某负担1584元,由吴某某、林某某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