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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方便筷包装膜297.4公斤,每公斤单价11.3元,合计货款3360元,被告收货后货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方便筷包装膜297.4公斤,每公斤单价11.3元,合计货款33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款3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负担,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