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徐某某,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徐某某,被告鲍某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并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起开始分居。2009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富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已经没有感情可言的事实。4、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资产证明的证明机构“诸暨市城关镇暨阳街道应山办事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被告鲍某答辩称: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系上门女婿,原告父母将原告老家的房屋的第三层赠与给被告夫妻,后被告出资100000元对房屋装修,并出资100000元购置家电。目前原告处尚有价值较大的贵重金属和富某市商贸中心的1个摊位,被告负债1000000余元。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前不久,原告将商贸中心的摊位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并将一起出资购买的轿车开走,离开了富某。假如非离婚不可的,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和债务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鲍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的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6页,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的民间负债92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5、加盖“诸暨市城关镇暨阳街道应山办事处”印某的资产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为入赘上门女婿,原告方父母承诺给他们的房屋,其中第三层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事实。6、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将富某市商贸中心的摊位转让给叶某某,转让款为5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职权调取了(2008)富场民二初字第148号案卷和(2009)杭某某执字第273号案卷各一本,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2008)富场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某、(2009)杭某某执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这五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是不一致的,其中案件中借款日期是2007年8月7日到2008年8月6日,借款金额是100000元,到期利息17917.78元,由李某某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履行本院生效民事调解某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由担保人李某某支付60000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陈某所举证据1、2、3,被告鲍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陈某所举证据4,被告鲍某质证对“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印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对于其辖区内是否存在“诸暨市城关镇暨阳街道应山办事处”这样一个组织机构完全具有证明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富场民二初字第148号案卷和(2009)杭某某执字第273号案卷材料,被告鲍某质证无异议,原告陈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某并未参与该贷款活动,对该贷款债务并不知情,且该贷款也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该贷款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4、被告鲍某所举证据3,原告陈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鲍某所举证据1、2、4、5,原告陈玉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起到2007年8月5日止,目前该借款已经归还,且原告陈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证据2的借条,原告陈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证据4所列举的一、二、三项财产为原告母亲所购买和添置的,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证据5的出具机构“诸暨市城关镇暨阳街道应山办事处”并不存在,属于被告鲍某伪造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6、被告鲍某所举证据6,原告陈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所得款项已经为日常生活所花费,目前并不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富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28日,原告陈某从家中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2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2、关某某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陈某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位于诸暨市诸××街道××山村××东××号的房屋为原告陈某的母亲所有,原、被告曾居住的第三层房屋的装修是由原告母亲出资的,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及原告所佩戴的金首饰也是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位于某某市商贸中心的摊位已经转让,转让所得款项已经用于日常生活,目前已经不存在了。而被告鲍某则认为,由于用作原、被告结婚的新房,由被告鲍某出资100000元用于诸暨市诸××街道××山村××东××号第三层楼房的装修,另外出资10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家具,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陈某处有价值35000元的金某指、金某某、金手链和价值80000元的位于某某市商贸中心的服饰摊位也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被告鲍某因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目前尚欠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100000元贷款,欠李某某借款240000元、鲍乙200000元、柴某某50000元、洪某某400000元、鲍松国30000元,共计102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一并处理。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由原告陈某在富某市商贸中心经营一服饰摊位。2009年4月28日,原告陈某在离开富某时,将该摊位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2007年8月7日,被告鲍某经其姐夫李某某担保向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08年8月6日止。事后,因被告鲍某未归还到期借款,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08)富场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某某定:被告鲍某归还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7917.78元,自2008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期归还月利率11.4‰加收50%罚息计收罚息,于2008年11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被告鲍某仅向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遂就被告鲍某未履行的部分80000元借款本金和17917.7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担保人李某某偿还了60000元人民币,其余款项由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某妻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本院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处理。被告鲍某所主张的位于诸暨市诸××街道××山村××东××号第三层楼房的装修、家电、家具、原告陈某处的金首饰及欠李某某等相关自然人的债务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陈某经营的富某市商贸中心服饰摊位承租权和摊位内的相关财产,则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擅自进行了处分,处分所得价款也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故原告陈某应当向被告鲍某支付该部分财产差额款。被告鲍某于2007年8月向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所借100000元贷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87917.78元债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某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尚欠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常安某某的借款(包括李某某代偿的款项),由被告鲍某负责偿还。三、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鲍某财产差额款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鲍甲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文宪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