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县××运输有限公司、庆××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林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县××运输有限公司,庆××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林某某,王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7号原告庆××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办公住址宁某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410-416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庆××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林某某、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某某、王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庆××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被告林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县××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截止2006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715530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前分24期还清,还款期间按1%月息付息,如未按约还款,则按到期未还款额的1%日支付违约金。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偿还运输费用715530元及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91553元,共计人民币807083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8070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林某某、王某对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运费、利息计80708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林某某、王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庆××县××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公某章某、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股东出资情况及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3、还款计划书及还款表,证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时间。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庆元超大运输有限公某运输货物,截止2006年8月31日止,被告明安物流有限公某共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715530元。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所欠运输费用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及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2007年1月15日前还款25530元,之后每月归还30000元,至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计划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被告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迟延还款一日支付到期未付金额的1%计算。经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5日止,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未付款项利息为91553元。计划书订立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并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715530元及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91553元。另查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某,其股东有被告林某某、王某,二被告各投资25万元,投资比例各占50%。在工商登记上,被告林某某为公某的执行董事,被告王某为公某监事。2009年12月10日,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公某股东即被告王某、林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某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对运输费用已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偿还运输费用715530元、支付未付款利息91553元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林某某、王某系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某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某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王某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所欠的运输费用和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之支付给原告庆元超大运输有限公某运输费用人民币71553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1553元,并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71553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林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文审判员 陈运文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素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