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启斌与周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启斌,周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贺启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6********),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宏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8********),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启斌与被告周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宏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2009年12月9日重写了欠条,约定于同年12月12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5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杰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启斌借款29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周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