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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潘某某、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潘某某,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吴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为与被告潘某某、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农村××银行起诉称:原告前身黄岩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某某用社)与被告潘某某、吴甲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社向被告潘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并按月利率9.63‰计算利息,逾期按基本月利率1.5倍即月利率14.44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吴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后黄某某用社变更为原告现有主体,并由原告继承其债权、债务。现被告吴乙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583.88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4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吴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签发的浙银监复(2008)6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系经浙江银监局核准成立及由原告继承原黄某某用社债权、债务的事实;3、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某黄某某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吴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5月22日向被告潘某某、吴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被告潘某某、吴甲与原黄某某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某某用社向潘某某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4.445‰计收罚息;被告吴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订立后黄某某用社按约发放借款。后黄某某用社经浙江省银监局核准于2008年12月2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即本案原告。现被告潘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吴甲与原黄某某用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某某用社按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现黄某某用社已变更为农村××银行即本案原告,应由原告享有本案债权。被告潘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吴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583.8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按本金40000元自2009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317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吴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