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越明。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8年8月至10月间共向被告销售染色布合计47,810.40米,共计货款852,553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和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有52,553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出仓单(系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的总交易额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三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支付80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破产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总交易金额为852,553元;但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原告方起诉的52,553元,被告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方外贸部总经理朱某,由朱某代为原告收取了剩余的货款,故被告至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4、原告方业务经理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就剩余的货款52,553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朱某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其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业务由他经办,其已收到被告交付的剩余货款52,553元的事实。针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由原告提供的出仓单上的签收人员朱某,实际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需要被告举证证明,朱某并非其工作人员。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系原告工作人员,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在庭后,原告对朱某系其工作人员以及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由朱某经办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而证据4、5,因原告已对朱某的身份予以确认,而该二组证据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均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亦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染色布47,810.40米,合计货款852,553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800,000元。余款52,553元由原告业务员朱某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和9月8日以现金形式收回。2009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原告管理人核实,在原告应收账上仍存留该欠款信息,故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业务员朱某的收款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原告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本院认为,朱某从被告处收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已明确认可朱某系本案中原、被告买卖业务的经办人,故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表原告从事相应的合同行为;二、朱某已通过出具证明以及出庭作证的方式,证明其已实际收到尚余货款52,553元,并明确表明双方已货款两清,根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应视为朱某已代表原告对双方间的业务进行了最终结算;三、虽然在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发生过程中,朱某作为个人收取货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应的财务制度,但这一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不属于法定无效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以个人名义收取剩余欠款的行为效力应及于原告,故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其业务员朱某间的关系,属于公司与员工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内部法律关系,原告如认为其行为已给公司造成损失,可另行要求处理,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