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季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钱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归还期限等。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23940元,2010年5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季某向某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25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归还方式及归还期限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向某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季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40元(2010年5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