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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在2009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到期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1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石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二份。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5‰。借款后,被告石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4月30日,被告石某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石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石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石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在被告石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21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20万元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陈某某称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石某某从未付过,但是该陈述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不符,且原告自己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称被告石某某未支付利息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借款1万元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该借款,给原告陈某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从2009年7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5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