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金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金某受托至本市下城区中山花园为赵某、王卿代为办理信用卡申领业务。2010年1月,被害人赵某(卡号:×××1705)和王卿(卡号:×××1725)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申办成功。被告人金某取得两被害人的上述信用卡后,擅自将两卡开通并以POS机套现的方式冒用,从户名为赵某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内透支人民币3000元、从户名为王卿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内透支人民币10000元,共计透支人民币13000元。至案发,该二笔钱款仍未能归还。2010年4月30日,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金某扭送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汪某、黄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报案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签购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