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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刘德仁、杨华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刘德仁,杨华有,王玉从,任茂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仁,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华有,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玉从,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任茂亭,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被告刘德仁、杨华有、王玉从、任茂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0613)农信借字(2005)第(4064)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5月26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德仁发放贷款30000元,月息9.75‰,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杨华有、王玉从、任茂亭为刘德仁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7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贷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审理,以(2008)胶商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已经法院另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