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文贵、王富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贵,王富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晓琳。被告人王富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贵、王富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贵、王富成及辩护人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中旬始,被告人徐文贵雇佣被告人王富成为其送毒品,并承租了乐清市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二楼前间作为王富成的暂住处及藏放毒品的窝点。徐文贵通过手机示意购毒者将毒资汇入其指定的建行卡(卡号62×××98,户名廖利华),随后通过手机指使王富成送毒品,再以手机短信通知购毒者到毒品藏匿处拿取毒品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活动。2010年3月1日至16日,徐文贵所持有的户名为廖利华的建行卡内共存取款112笔,其中存入103笔共计34420元。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徐文贵指使王富成将0.88克海洛因放在乐成镇国贸大楼310室楼梯口的消防栓边贩卖给王某,得赃款400元。同日下午6时许,徐文贵又指使王富成将0.59克海洛因放在乐成镇南大街147号门口树下贩卖给邹某,得赃款600元。同日晚7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二楼前间抓获王富成,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1.99克,在该房间内查获海洛因89.79克、冰毒7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文贵、王富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文贵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贵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徐文贵持有的银行卡上存入103笔,共计34420元为贩毒所得的证据不足;徐文贵系以贩养吸;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文贵雇佣被告人王富成为其送毒品,并承租了乐清市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二楼前间作为王富成的暂住处及藏放毒品的窝点。徐文贵通过手机示意购毒者将毒资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随后通过手机指使王富成送毒品,再以手机短信通知购毒者到毒品藏匿处拿取毒品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活动。2010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徐文贵指使王富成将0.88克海洛因放在乐成镇国贸大楼310室楼梯口的消防栓旁边贩卖给王某,得赃款400元。同日下午6时许,徐文贵又指使王富成将0.59克海洛因放在乐成镇南大街147号门口树下贩卖给邹某,得赃款600元。同日晚7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二楼前间抓获王富成,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1.99克,在该房间内查获海洛因89.79克、冰毒7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徐文贵供述,王富成是帮自己送毒品的,自己答应一个月给他3000元钱,他住在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房间二楼前间,房子是自己租来后让王富成住的。房间内有毒品海洛因100多克及70多克冰毒,是自己在十来天前向“贝贝”购买的。电子秤是约一个月前,王富成去买的。王富成在2009年过年后开始帮自己送毒品,总共送了不到一个月。如有人向自己购买毒品,等购买毒品的人将钱汇入自己指定的银行卡后,自己再叫王富成将毒品称量后送去放好,自己再通知购买毒品的人去拿。3月16日下午4时左右,一个妇女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价钱是400元,自己叫王富成拿0.9克海洛因送出去放好,后来王富成把毒品放在乐成镇国贸大厦310楼梯口的消防栓旁边,于是自己就通知这妇女去拿。当天晚上6点多,一个重庆老乡向自己购买600元的海洛因,自己叫王富成拿0.6克海洛因,王富成把毒品放在乐成镇南大街147号门口树下,自己告诉重庆老乡叫他去取。2、被告人王富成供述,自己和“鬼子”在2009年过年前,一起住在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二楼前间,后来“鬼子”住别的地方去了,那里就自己一个人住了。过年后,“鬼子”叫自己帮他送毒品,说一个月给自己3000元钱。自己帮他送毒品快一个月了,房间里搜出的那些毒品全部是“鬼子”拿来放到那里的,电子秤也是“鬼子”拿过来的。2010年3月16日,“鬼子”叫自己送0.9克毒品到外面,自己称了0.8克多一点的毒品放在乐成镇国贸大厦310楼梯口的消防栓边。2010年3月16日18时多,“鬼子”又叫自己称0.6克毒品出去放好,自己称了0.6克多点毒品放到南大街147号门口树下。辨认笔录证明,王富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文贵)就是他的上家“鬼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3月16日下午,自己向“鬼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价格是400元,自己把钱存到“鬼子”的建行帐号上,“鬼子”发信息告诉自己毒品放在国贸大厦310室门口的消防栓里,自己就过去拿。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3月16日,袁某叫自己买海洛因给他吸。自己向“鬼子”买了600元的海洛因,把钱打到乐清市建设银行卡号为62×××98的帐号上,接着“鬼子”就发信息给自己,说东西放在乐清市乐成南大街147号的树下面,大概在晚上7时30分许,自己和袁某两人一起到南大街147号门口拿毒品。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自己打电话给邹某,让她帮自己买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傍晚,自己和邹某一起到乐成镇南大街147号门口拿到毒品。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文贵与其女朋友一起于2010年2月1日来租住乐成镇盛兴路59号307房间,每月房租750元。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王富成于2009年10月18日来租住其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二楼前间。在王富成来住之前是王富成的表哥租住的。王富成大约住了不到一个月,说自己找到工作了,要住厂宿舍,让他表哥过来住。2010年1月份的时候,王富成的表哥称自己要回家过年,说让王富成过来住。快过年时,王富成又过来租住,一直住到3月16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出示的徐文贵照片,证实就是其所说的王富成表哥。8、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王富成位于乐成镇建设东路88号暂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在房间内的鞋架上的鞋盒内的写有“自然堂”字样的纸盒内查获四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鞋盒中的口香糖盒中查获少量毒品,在鞋盒中查获一袋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在王富成身上查获一袋毒品,在房间内电脑桌上查获手机一只,以及在鞋盒内查获黑色电子秤一个。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徐文贵身上提取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98)、黑色诺基亚7100S型手机一只(电子串号353217039334779,号码为150××××3299)。扣押了王富成黑色电子秤一只、手机一只(电子串号356533712610558,号码为151××××9613)、毒品疑似物9袋(盒、包)。10、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明:(1)在王富成身上查获的用广告纸包住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42.21克,写有“自然堂”字样的纸盒内四袋海洛因疑似物毛重分别为42.13克、21.79克、17.21克、7.59克,口香糖盒中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5.17克,冰毒疑似物毛重78.16克;国贸大厦310室楼梯口消防栓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18克;南大街147号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克。(2)在王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18克。(3)在邹某、袁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0克。11、查获的毒品、手机、电子秤、银行卡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王富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51××××9613与徐文贵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50××××3299于2010年3月9日至3月16日通话194次(全部通信记录中只有一个号码是别的,其余均是两者间的通话);徐文贵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50××××3299与王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39××××0173于3月16日11:47-15:20间通话5次,与邹某持有的131××××3692于3月16日12:58-19:00间通话15次的事实。1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徐文贵所持有的帐号为62×××98的银行卡(户名为廖利华)自2010年3月1日至16日共存款103笔34420元(其中3月16日分别有1笔400元、600元存入)。14、鉴定结论证明,从邹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富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1.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富成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89.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富成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贵、王富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文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贵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徐文贵持有的银行卡上存入103笔,共计34420元为贩毒所得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徐文贵系以贩养吸,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富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及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四、追缴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