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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杜学山、张增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杜学山,张增洪,魏怀森,魏智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山,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增洪,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怀森,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智先,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被告杜学山、张增洪、魏怀森、魏智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0613)农信借字(2005)第(1070)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1月24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学山发放贷款30000元,月息9.3‰,逾期偿还利率上浮50%,由被告张增洪、魏怀森、魏智先为杜学山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7年4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贷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审理,以(2008)胶商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已经法院另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