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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恢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开宝与蔺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宝,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恢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王开宝(系被害人王某之父),农民。被执行人蔺伟,个体司机。王开宝与蔺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蔺伟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王开宝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蔺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浙B××××ד江淮”HFC104KRI货车进行拍卖,拍得款项18000元,该款项已由本院汇入申请执行人王开宝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程序终结裁定。2010年8月9日,被执行人王开宝以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请求司法救助为由,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王开宝现已丧偶,平时以务农为生,家中尚须抚养年迈老母亲并负担女儿大学学习、生活费用。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7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其对被执行人蔺伟的剩余赔偿款,并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开宝愿意放弃赔偿款,并申请撤销执行,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晓  红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修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