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母子两人以承包山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获悉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借款分文未还。为此,依法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4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至今两被告去向不明,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陈某某借款7万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董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同德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