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5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到期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分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贰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房子做抵押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孙剑峰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现借款到期,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事实清楚,原告孙剑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