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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甲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虽然借条中原告称谓“张乙”,该称谓与原告身份证的称谓“张甲”有异,但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原件,其持有行为足以证实“张乙”系“张甲”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