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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建明与张银烽、吴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明,张银烽,吴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69号原告陶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郦珊珊。被告张银烽。被告吴敏月。原告陶建明为与被告张银烽、吴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银烽、吴敏月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凌、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烽、吴敏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建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在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银烽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均出具借据为凭。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然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银烽、吴敏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收条2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银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银烽、吴敏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2010年1月22日份借条中,载明出借金额为40000元,因原告出借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张银烽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由两被告在借款数额、借款人处捺印确认。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银烽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由被告张银烽在借款数额、借款人处捺印确认。借条及收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支付。然被告张银烽对上述110000元债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敏月对其中70000元债务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张银烽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被告张银烽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2009年10月30日,由原告出借给两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及收条中签字捺印确认,故应予认定。201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张银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其出具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张银烽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吴敏月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张银烽,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张银烽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张银烽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张银烽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张银烽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敏月共同偿还上述全部110000元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银烽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吴敏月对其中7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烽、吴敏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烽、吴敏月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陶建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张银烽应归还给原告陶建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陶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304元,被告张银烽负担1316元,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