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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方面差异较大。被告于2006年在娘家与一外省籍的打工男子相识并非法同居,并与其私奔,不知去向,四年来音信杳无,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后亦无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分居四年,被告不知去向,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苍南县龙港镇刘南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近四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至三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所有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下半年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初期应当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下半年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近四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林某与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前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