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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金香。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汪某(以下简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汪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不管女儿,不理家务,原告曾多次劝其回家均遭拒绝,被告家人甚至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09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7日开庭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多以来,被告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50%,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7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杭余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女儿曹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主要理由为小孩还小;被告的病情还没稳定,每月需服药,支出很大。原告所述上门劝被告回去根本不属实,反而是被告回去原告就打被告,并赶被告出来,也不让被告看女儿。原告还殴打被告的母亲。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曾经殴打被告母亲的事实。2.被告的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病情及曾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母亲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因身体原因就医的事实,就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后因被告患病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各自的家庭矛盾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原告在明知被告的病情状况下仍与被告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之间缺少了沟通和信任,以及因被告的病情致双方家庭之间产生矛盾所致。本案虽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希望双方能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明其因患病,需要原告的扶助。对此,原告应考虑到被告的病情,多顾念夫妻之情,如原告与被告真情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被告亦多关爱体贴原告,加强其家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双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云珍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