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司与戴某、徐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司,戴某,徐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37号原告舟山市××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戴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舟山市××司诉被告戴某、徐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某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12月4日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25万元,同日原告出具当票。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期至2010年3月4日,月利息为8‰,月综合费为27‰,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以及月综合费某某50%计算。被告戴某支付了一月综合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戴某及其丈夫被告徐某某归还当金25万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支付月利息为8‰及月综合费为27‰的利息和费用,从2010年3月5日起按月息8‰、月综合费40.5‰、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赔偿损失,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7840元,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当票、收款凭证、房产抵押物清单、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两被告出具的声明某、承诺书、房屋使用状况承诺书各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舟山市××司是从事典当业务且已授予典当经营许可的典当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因经营之需,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定海区××室的房屋作抵押,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舟山市××司典当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原告舟山市××司出具了当票,并交付当金25万元给被告戴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4日,月利息为8‰,月综合费为27‰,如逾期归还借款,则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且月综合费某某50%计算。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定海区凉子墩新村的房屋已于2008年5月13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定海支行,抵押价值为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被告所设的抵押是对该抵押物剩余财产价值部分的抵押。两被告承诺在逾期未还原告时,由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定海支行提前归还贷款。后被告戴某支付了一个月的综合费,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本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颁发典当经营许可的典当行。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抵押)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戴某应当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按约定按时归还当金。现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戴某主张还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物品被告戴某、徐某某名下的位于定海区××室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定海支行对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原告对抵押房产的处置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的限制。原告的受偿顺序不得优先于先设定的抵押权人。典当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被告戴某共同偿付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等,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当户可提出约定的费用过高给予适当减低的主张,现因两被告未到庭陈述,基于当事人签约的意思自治,本院可不予干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当户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徐某某归还原告舟山市××司当金25万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支付月利率为8‰及月综合费率为27‰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二、被告戴某、徐某某从2010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8‰、月综合费率40.5‰支付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戴某、徐某某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784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戴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戴某、徐某某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款项,则抵押物被告戴某、徐某某坐落于定海区××室的房屋在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定海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后的剩余价值,由原告舟山市××司受偿,其价值超过两被告上述债务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