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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农行××行)为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要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请办理中国某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贷××卡),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还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愿意遵守贷××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受理上述开卡申请,并于2008年7月19日为原告正式开立卡号为××的贷××卡,该卡的记账日为每月20日。根据贷××卡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卡额度时,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程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根据贷××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规定,申领人现金交易,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合约第十二条规定,还款顺序为费某、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另外,根据收费某某,本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他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取,最低3元。自2008年8月18日开始被告持该贷××卡取现、消费。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陈某共欠本金某民币4973.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乙即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4973.4元并支付自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利息为1756.16元,滞纳金为293.46元,超限费为152.58元、取现费为15元),合计为7190.6元;3、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表(含被告身份证、贷××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某某),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贷记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且合法有效。3、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费某等,以及还款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的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取现、消费透支4990.65元,2008年9月20日前产生利息23.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对应收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9日,被告陈丙领了一张贷记普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陈某,下同)应承担因金穗贷××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某);并保证遵守《章程》,履行《合约》有关条款。《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程》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外,根据贷××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根据合约第二条的规定:”还款顺序为费某(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截止到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消费取现透支4990.65元,至今未偿付。至2008年9月20日,产生利息23.28元。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未付本息的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根据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至2010年3月20日产生利息1756.16元,滞纳金293.46元,超限费152.58元,取现费15元,透支本金4973.40元,合计7190.6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章程》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按《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偿付本金外,还应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透支利率达日万分之五,本身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滞纳金计算亦不正确。根据《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以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透支本金4990.65元×10%×5%=24.95元,现原告主张本金4973.40元,滞纳金293.4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付的欠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理滞纳金,取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消费取现4990.65元,没有超过信用额度,故原告主张超限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某民币4973.40元,滞纳金293.46元,取现费15元以及利息(2008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23.28元,之后按本金4973.4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要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