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与被告方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与被告方,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7号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住所地淳安县××××号。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建工程某某告购买建设物资。2010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该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按所欠货款10%的月利率计算违约金某某清该款为止(时间自2010年2月13日暂算至2010年5月13日,按货款24000元计算违约金为7200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放弃关于违约金的其他请求。原告物资分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2、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购买水电安装物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物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放弃关于违约金的其他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货款24000元。二、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违约金7200元。三、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