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床××司与江苏××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铜××有限公司,台州××床××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床××司,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上诉人江苏××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公司获准开户和税务登记证颁发时间,应属伪造;第二份合同亦属伪造,故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合同系其与杨杰雄恶意串通伪造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杰雄原系上诉人股东,其在持股期间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虽上诉人质疑两份《销售合同》系恶意串通伪造而成,但合同中有杨杰雄的签名,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合同中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发货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收据、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相互对应,故该两份《销售合同》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与杨杰雄是否系恶意串通,应属实体审查的范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供方所在地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