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丙。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李甲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率2%,由被告李乙提供保证担保,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3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5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甲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08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甲、李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李甲、李乙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乙为被告李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0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应偿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已预收14124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