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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浙江××化工厂与张某某、浙江××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浙江××化工厂,张某某,浙江××化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化工厂,住所地台州市××化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浙江××化工厂(以下简称荣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荣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荣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荣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荣丰××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荣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荣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告荣丰××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荣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某、荣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同志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时间壹拾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荣丰××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魏绪荣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