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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近年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不良恶习,而且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如遇有医疗、教育等重大开销,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50%,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乙答辩称,对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女儿出生的时间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及人口信息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及婚生女儿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经常为家���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女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被告沈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