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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余甲、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余甲,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街。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余甲。被告郑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余甲、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被告余甲系余丙之妻。2009年3月30日,余丙、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余丙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月利率为6.639‰,被告郑某某为余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于2009年3月30日依约向余丙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余丙及被告郑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2200.05元,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甲承担;3、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余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甲之丈夫余丙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甲之丈夫余丙发放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系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数额;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拟证明余丙与被告余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甲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余丙向汾口信用社借款的用途并不是进货。因为当时在汾口镇经营的小吃店系以被告丈夫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但实际上系由被告本人单某某营的小本生意,营业额不高,不需要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其还辩称,余丙的借款系余丙替郑某某贷的款,系余丙和被告郑某某用于从事非法的地下六合彩活动。因此,余丙的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余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余丙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被告为余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及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均属实。余丙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刚开始和被告说是用来养猪的,后来到信用社的时候和被告说是用于进货。余丙的该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和被告一起用来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被告郑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借款人余丙、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余丙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余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甲和借款人余丙系夫妻,而本案债务发生在借款人余丙与被告余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余甲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余丙将本案借款约定为余丙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借款人余丙和被告余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情形。并且,被告余甲关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答辩意见,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借款人余丙与被告余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2200.05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19日,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余甲负担,被告郑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