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3%计息,利息每两月支付一次。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9.2万元、现金8千元合计10万元借给郑某某,并由郑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吴某某、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郑某某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只有9.2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为郑某某、担保人为吴某某、张某某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吴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农村合某某行的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郑某某9.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3%计息,利息每两月支付一次及郑某某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不予认定外,其余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郑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其还款之日起,由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吴某某、张某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未提供担保方式,故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吴某某、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原告诉称,双方对借款曾约定利息,缺乏证据;被告吴某某辩解,郑某某只向原告借款9.2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章某某借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某、张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