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瞿某、汪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汪某,官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2000年12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官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弹簧刀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断线钳一把、电击器一个、胶带纸一卷、帽子四顶、手套四双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众旺宾馆出发准备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刚出宾馆不久便先后被巡逻人员查获,作案工具当场被全部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瞿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备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汪某、官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