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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勤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吾发、宋朝晖。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钢。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坚军。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济典当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梅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200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案遂恢复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济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吾发、宋朝晖,被告金丰公司董事长徐伟良、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越梅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济典当公司诉称:2003年5月5日,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向原告提出典当要求以取得当金,由金丰公司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将300万元当金划入金丰公司的银行账户。2005年2月23日,徐伟良又向原告提出典当要求,原告又支付当金250万元。后在蒋建华担任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06年5月25日,蒋建华与原告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一份,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蒋建华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协议一份。两份协议同时约定由金丰公司作为蒋建华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范围。后金丰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每月支付综合服务费,但自2007年6月份至今,金丰公司未再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后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按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账面全部资产转让给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越梅公司承担其所有账面发生的债权债务。”故原告的债权应由被告越梅公司承担。原告对此向其主张权利并进行催讨,但均遭拒绝。原告先以其与金丰公司之间系主合同典当关系起诉,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已明确金丰公司为担保人,要求金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典当当金55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截止到2006年5月31日的典当综合服务费132.48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50万元当金自2007年6月1日至判决日止期间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50万元当金自2007年6月1日至判决日止期间所欠的当金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132.48万元而使原告因此减少的逾期收益(孳息损失),即自2007年6月1日判决日止期间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6、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132.48万元而使原告因此减少的预期收益(孳息损失),即自2007年6月1日至判决日止期间的当金利息。以上总款项合计到2010年6月30日止为1440.03万元,包括到判决日止的款项。7、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是典当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当票是提取借款的凭证。二、即使典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本案借款拖欠至今是因为金丰公司的董事长徐伟良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限制人身自由,公司的全部资产被越梅公司侵占。请求法院对其后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越梅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2010)浙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原告要求市越梅公司偿还债务的理由已经不存在,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越梅公司明显不当,且越梅公司在此前向原告所支付的综合服务费用应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恒济典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典当借款协议及当票、银行汇票各1份,证明金丰公司向原告要求借款(典当当金)300万元以及最终由原告向金丰公司支付该笔300万元当金的事实。金丰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当票仅是提取借款的凭证,双方之间并非典当合同关系,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越梅公司质证认为:徐伟良是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银行汇票仅是履行义务的凭证;2、250万元当票1份,证明原告向徐伟良支付当金250万元的事实。金丰公司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越梅公司质证认为:是徐伟良个人与原告之间有典当关系,但该当票不能证明250万元已经履行;3、抵押典当协议1份及归还欠款协议1份,证明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后确认原法定代表人徐伟良代表企业期间拖欠原告的典当当金及其它相关款项等一系列事实。金丰公司质证认为:此系徐伟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公司被他人控制所签订,其不予认可。越梅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4、资产转让协议1份及(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法院就两被告之间因履行该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而作出的生效判决。金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认。越梅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协议已被(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原告要求越梅公司承担债务已没有依据。被告金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浙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63号,证明:1、还款期限到期之前,被告金丰公司的董事长徐伟良被限制人身自由;2、在徐伟良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金丰公司的股权被蒋建华以伪造股权转让的形式侵占,金丰公司的所有资产被越梅公司无偿侵占的事实。原告恒济典当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本案中金丰公司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被告越梅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越梅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越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徐伟良2006年3月被刑事拘留及判刑,2006年9月15日被释放;2、(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5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蒋建华与徐伟良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诉讼当中;3、2006年3月金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当时越梅公司接受金丰公司的帐面所负债务。4、(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2010)浙商终字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已经被撤销的事实。原告恒济典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当时所签订的帐面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丰公司的资产至今仍为越梅公司所控制。金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徐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且出具当票约定综合费用、原告履行义务及金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徐伟良再次向原告典当250万元及约定综合费用、期限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蒋建华、金丰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协议、归还欠款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因越梅公司公司起诉被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本案中被告金丰公司是公司行为,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股东的变动及金丰公司主张的资产侵占等与原告无关,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丰公司的主张。被告越梅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资产负债表虽一定程度能证明金丰公司的负债情况,但是否为全部债务并不明确,证据4能够证明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资产转让行为被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5日,徐伟良、原告恒济典当公司、被告金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徐伟良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必须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徐伟良必须按时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即视为违约,徐伟良必须每天支付全部借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金丰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5月7日,原告履行了300万元付款义务,徐伟良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当票一份,当票中载明当物为徐伟良在金丰公司的44.2%的股权,综合费用为24000元,月费率为0.8%。2005年2月23日,徐伟良又出具给原告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250万元,当物为徐伟良在金丰公司的44.2%的股权及家产,综合费用为20000元,月费率为0.8%。原告又以相同方式借给徐伟良人民币250万元。2006年徐伟良因赌博罪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直至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25日,蒋建华、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协议一份,确认徐伟良欠原告当金550万元及止2006年5月31日的综合费用1324800元,蒋建华承诺以其在金丰公司的股权为抵押对550万元当金再次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千分之八,按月支付,同时金丰公司为典当担保担保,担保范围为:典当当金(人民币550万元)、综合服务费用及引起诉讼的全部费用,担保时间为蒋建华全部归还典当当金及综合服务费时止。同日,蒋建华、原告、金丰公司又签订一份归还欠款协议,确认至2006年5月31日徐伟良欠综合服务费用1324800元,原告同意蒋建华再次暂欠一年,并在一年内不计息和归还欠款协议,金丰公司就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1324800元及引起诉讼的全部费用,担保时间为蒋建华还清欠款为止。2006年5月28日,被告金丰公司与被告越梅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金丰公司账面全部资产转让给越梅公司,越梅公司承担所有账面发生的债权债务。越梅公司据此协议于2007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金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绍兴县孙端镇许家埭村的地号为17-7-0-40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转让给越梅公司,并协助越梅公司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2009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并非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越梅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越梅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恒济典当公司认可已收取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按每月44000元计算的综合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徐伟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当票的事实清楚,虽然在当票中载明徐伟良以其在金丰公司的股权质押及家产抵押,在抵押典当协议也表明以蒋建华在金丰公司的股权作质押,但对股权质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而对徐伟良家产抵押并未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不成立。本案中,被告金丰公司为550万元当金及相关综合服务费用等提供担保的事实当事人也无异议,金丰公司对于应归还原告当金550万元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第2-6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在2006年5月25日的抵押典当协议和归还欠款协议中明确了截止2006年5月31日止尚欠的综合服务费用为1324800元,同时在归还欠款协议中约定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不计息,故被告金丰公司应归还1324800元综合服务费及支付该综合服务费自2007年6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1324800元综合服务所费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在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协议中明确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用为千分之八,原告也自认收取了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每月44000元的综合服务费用,从原告自认收取的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用也能与抵押典当协议中月综合服务费用千分之八相印证,故被告金丰公司应从2007年6月1日按月千分之八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原告请求按月千分之二十四支付综合服务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三、在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协议和归还欠款协议中已经明确在2006年5月31日前的综合服务费用,在该两份协议中并未约定550万元款项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550万元款项应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1324800元综合服务费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其要求被告越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了金丰公司的资产及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帐面所发生的债务,但生效的本院(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并非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改判驳回越梅公司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和移交资产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且金丰公司也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回转,故原告要求越梅公司对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当金5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6年5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13248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50万元当金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八计算的综合服务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89867元,由原告绍兴市恒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67元,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雪伟审判员  黄信康审判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