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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甲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甲,何某某,李乙,李丙,周甲,周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交警部门提交的该路段的监控录像,被告周甲驾驶出租车沿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路由东往西通行,19时26分,途经人民中路休闲中心前路段,该路段系温岭最繁华的商业路段之一,车辆、行人情况复杂,道路北边划有停车黄线,已停满了机动车,周甲在机动车道内靠道路北边停车线临时停车下客,紧跟其后的江某驾驶的浙f×××××小客车超过出租车继续前行,刚超过出租车与从道路北边出租车前方出来横过道路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该院认为,被告周甲驾驶出租车在温岭最××路段××机动车××内临时停车下客,未注意过往车辆及行人的情况,影响了紧跟其后的江某驾驶的浙f×××××小客车的通行,也遮挡了江某的部分视线,使江某无法及时发现从出租车前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周甲有过错,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周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江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江某驾驶的浙f×××××小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江某负担60%,被告周甲负担30%,原告自负10%,其中周甲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周乙系肇事车辆浙j×××××号出租轿车的车主,对于被告周甲负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甲、何某某、李乙、李丙因李某某死亡而导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022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0元;原告何某某系城镇居民,育有三个儿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25263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54538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周乙、保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15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甲赔偿96115.2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甲、何某某、李乙、李丙120000元。二、被告周甲赔偿给原告李甲、何某某、李乙、李丙96115.20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甲、何某某、李乙、李丙,被告周乙对被告周甲负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原告李甲、何某某、李乙、李丙共同负担67.50元,被告周甲负担74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周甲驾驶的浙j×××××号车的停靠地点距离事故发生的地点有十米左右,且当时也有车辆超越周甲驾驶的浙j×××××号车往前行使,至少有一辆车能顺利通过,因此并未有阻碍浙f×××××号车的视线,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周甲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3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何某某原系继电器厂职工,享有退休金,依法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2022元是错误的,在一审的诉讼过程某被上诉人李甲等并未提供相关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正规的住院收费收据径行认定本案的合理医疗费为52022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某某、周乙、周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后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周甲承担责任的比例得当。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甲的临时停车行为并未有阻碍浙f×××××号车的视线,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提出承担30%比例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何某某是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该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在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尚不明确,且受害人承担对何某某的扶养义务是其法定的义务,并不因为何某某有经济收入就可以不承担该法定的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支持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2022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伪造或不合理,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15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