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陈洋诉被告盐城联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盐城联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陈洋。被告:盐城联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如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洋诉被告盐城联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洋,被告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诉称:2008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同年9月2日4时原告在工作期间在排除106分配故障时,左手被原料卷进机器而受伤。2009年1月4日,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建劳社伤决字[2008]1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洋构成工伤。2009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联胜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停工留薪待遇72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95元,合计937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联胜公司辩称:我们申请对原告陈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为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未向我公司送达,原告的伤情最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愿意继续录用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陈洋到被告联胜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联胜公司亦未为原告陈洋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9月2日4时左右,原告陈洋在排除106分配机器故障时,由于不慎,左手被原料卷进及其而受伤。经盐城市同洲手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伸肌键离断裂;左手中、环指骨折;左手中、环指血管神经离断伤等”。2009年1月4日,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陈洋的申请作出建劳社伤决字[2008]131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陈洋因工负伤。2009年8月26日,原告陈洋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陈洋因工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联胜公司送达了该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年3月12日,原告陈洋向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3713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陈洋未同意该劳动争议继续由仲裁委受理。2010年4月20日,原告陈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2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陈洋于被告联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致残程度构成七级,虽然被告未替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被告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联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陈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联胜公司在接收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未提起复核申请,且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联胜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有823元,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按1000元/月计算,故此项待遇的金额应为12000元。原告陈洋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46元,经庭审质证,应为49980元。原告陈洋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洋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2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为4938元。原告陈洋主张交通费195元,经庭审质证,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陈洋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联胜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联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愿意继续录用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联胜公司未与原告陈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陈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洋要求解除与被告联胜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洋与被告盐城联胜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盐城联胜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洋因工负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93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联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兴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